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往往需要债务人提供担保。当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便出现了共同担保。

共同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履约清偿债务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王某向梁某出借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张某、徐某及某国际贸易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某钢铁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其提供物保,但各担保人内部未约定担保份额。借款到期后,梁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某国际贸易公司为梁某偿还了欠款800万元。

在上述案例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物保,那么,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某国际贸易公司可以向张某、徐某和某钢铁公司追偿吗?

01 “内部追偿”制度的演变

在解答上述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简要分析一下我国法律对于担保制度中内部追偿权是如何规定和如何演变的,有助于大家对内部追偿权有一个纵向认知和理解。

①共同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

1995年10月1日《担保法》及2000年12月13日《担保法解释》明确规定共同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担保法解释》第38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②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未提及对担保人可追偿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第176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追偿,但未提及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③原则上没有追偿权,但有约定的除外

2019年11月14日《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混合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权,担保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02 担保人可“内部追偿”的3大情形

2021年1月1日,同步实施的《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框架下的“内部追偿规则”——“原则不允许” “意思自治” “例外情形允许”。

《民法典》第700条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均明确规定:除特殊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此明确了,在共同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则上均不能相互追偿。但同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以下3种情形有权行使内部追偿权:

共同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对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

①担保人明确约定可以互相追偿的

根据意思自治的原理,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可。若其中一个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约定应当是担保人之间的明确约定。

②合同中明确约定系连带共同担保的

《担保制度解释》规定,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未约定相互追偿时,担保人之间也可行使追偿权。具体分担比例可以参照《民法典》第 519 条的规定。

③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中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

这种情形是指,担保人虽然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可以相互追偿,但是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中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

最高院刘贵祥专委认为:“如果没有明确为连带共同保证,也没有约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而是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是否可以理解为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意思联络而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进而其可以相互追偿呢?我本人对此持肯定态度。”

故,该情形可以理解为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从而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综合前述分析可以发现,在开头所示的案例中张某、徐某、某国际贸易公司为连带担保人,某钢铁公司提供物保,在这种混合担保中,需要先确定张某、徐某、某国际贸易公司以及某钢铁公司有没有就内部追偿进行约定,有约定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则需要分析各担保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如属于连带共同担保,则某国际贸易公司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即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03 有这2明确,才能有效实现“内部追偿”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法律对于内部追偿权还是留有一定空间的,那么作为担保人,如何有效利用该规定,让自己的债务风险降到最低呢?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为大家提供以下两点建议:

①明确约定主体

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应由各担保人之间达成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与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并不能当然约束其他担保人。

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内容不应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而且,如果各担保人在与债权人签署的担保合同中自行约定“与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而即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很容易损害其他担保人的权益,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因而,建议担保人之前可以签定相关的追偿条款或者补充协议,以此来明确承担责任的人员在各担保人之间。

②明确约定追偿内容

在《民法典》确立的担保人不能相互追偿的大前提下,《担保制度解释》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对担保人相互追偿权作了进一步明确。

因此,为了避免担保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应当在担保之初将各自担保数额、相互追偿的方式、顺序等内容在担保人之间进行明确约定,做到有章可循。

04 写在最后

担保制度其实在我国发展由来已久,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词语。担保早已成为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方式,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每一种担保方式在使用当中都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这需要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都加以留心。

本文仅就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帮助各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可以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工作,避免个人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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