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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登记托管法律制度

债券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律制度明确其法律基础是建立和完善债券登记托管法律制度和业务框架的前提。在债券登记方面,由于债券权利是一种复合权利,本文认为其包括持有债券的权利和以债券为代表的权利义务。基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国际经验,本文建议:首先,证券法中证券的概念应扩展到所有债券类型;二是明确证券法等立法中债券登记确认的基本规则;第三,在相关立法中明确了债券登记机构的独特性。在债券托管方面,本文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债券托管关系中,中央托管机构、发行人和投资人分别构成委托法律关系,而非信托关系。

记名债券托管法律制度FUTURE

债券登记托管法律制度是证券登记托管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债券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包括债券登记托管在内的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总称。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并未完全纳入债券的概念,因此关于债券登记的法律性质和中央托管机构(CSD)托管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本文主要研究登记托管法律制度的民法和证券法的法律基础

债券登记的法律基础

(1)债务和债券

01民法中的债务和债券

在传统民法观念中,债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代表,“是一定的人对一定的行为有无要求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40条将债券定义为“权利”。债券作为证券的典型代表之一,是权利的集合。债券的债权人享有债券所包含的一切权利,包括要求债务人按时还本付息的权利、质押权、买卖权等。

01证券法中的债券

我国现行证券法不包括各类债券。《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政府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适用《证券法》,而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指定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的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01债券权利的法律定位

关于债券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法律地位,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坚持传统民法中物权与债权二元分类的物权制度,将债券权纳入物权法或债法的调整范围。二是将债券权利纳入广义的证券权利概念,即不局限于物权和债权双重分类的物权制度。整个权利被视为无形财产,不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而是在单独的法律下建立一个独立的证券权利体系。我国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证券法等单行法律。这些法律对股权、票据权利、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无形财产进行了充分调整,并不勉强纳入物权法、债权法的原则进行论证。2.励东方(2018)认为,从根本上讲,证券权利是伴随着股份公司股权或股票的兴起和证券交易所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种新型权利,是证券所表彰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包括股票上的股权、债券上的债权等。

债券权是一种复合权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代表着各种权益的复杂法律关系。债券中有两种权利:一种是持有债券的权利,即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对债券享有相应的权利。实物债券时代,债券体现为实物财产,债券持有人被推定为权利人,享有对债券的各种权益,如要求发行人支付利息、质押等权利。目前债券的形式已经从纸质变为无纸化,但是债券的权利性质并没有改变。二是债券所代表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从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的关系来看,债券代表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券持有人和发行人因为债券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需要履行债权债务关系下的权利义务。

债券登记的法律依据

债券的登记和不动产权利的登记有相似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在当今无纸化社会。债券的登记除了褒扬所有者的权利,即确认所有者的权利之外,还有排除他人侵犯其财产权的功能,即保护权利的功能,类似于《证券法》中的股权登记制度。债券登记的具体规则可参照股权登记规则制定。债券登记规则与不动产登记规则等其他民事财产登记规则一样,属于特殊民事规则,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

债券登记是对债券权利的确认

债券的登记确认了谁是债券持有人,谁可以对债券行使权利,调整的仍然是人与物的关系。我国民法典也承认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对于债券登记是权利的确认,现有的法律法规也有明确的表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托管账户记载的余额是客户拥有国债数额的唯一法律依据”。因此,在无纸化证券背景下,无纸化证券和记名证券的物权公示需要登记制度来实现。

债券质押登记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441条明确规定了无纸债券的质押:债券质押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证书的,质权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传统物权法中,不动产只能抵押,抵押登记是确权的基础;一般情况下,动产和权利只能质押。动产质押基于交付,权利质押基于凭证交付或登记(如无权利凭证)。该子句至少显式发布以下两条信息:

第一,民法典的标题将无纸债券纳入调整范围。因其易于转移占有,与动产相似,故与动产一起纳入质押的法律框架,独立成为“权利质押”。同时,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在担保物权的设立中仍然属于质押的范畴。

其次,民法典物权编明确登记是无纸化债券质押的正确方式。虽然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是质押,但无纸债券的质押确认方式不是传统动产质权的交付,而是在质押登记时设立,可见民法典对无纸债券登记的明确定位。担保是债券权利集合中的一个重要权利类别,债券作为抵押物的作用日益凸显。在民法典对无纸债券质权有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债券登记的整体法律解释也应符合其基本规定。

债券登记应遵循公开和公信的原则

债券登记制度遵循了物权登记制度的基本法律原则。登记制度是民事物权的公示方式,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是民事物权的基本原则。公示原则是立法者为了使物权法律关系更加明确,保障合法交易安全而在物权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都应当为外界所知。物权因民事法律行为而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时,必须以法定方式对外展示,让他人知晓,否则不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公信原则是指即使外观与实际物权不一致,也要保护信赖物权的人的原则。公开的原则在于让人“知道”,公信的原则在于让人“相信”。

债券登记的集中统一登记原则

我国《证券法》从原则上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定位和职能,确定了证券集中登记的原则。《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第148条规定,场内交易的证券应当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行方式;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学者们普遍认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是对证券权利归属的确认。但由于我国《证券法》中并未完全纳入债券的概念,债券登记的中央机关并未包括在内。记名债券中央确认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暂行办法》、《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也承认,基金份额经登记机关确认后,认购方可生效。

此外,从公法的角度来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集中登记、设立和业务规则需要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的授权,证券法应是最高授权规范。《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服务,履行设立证券账户、登记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职能。同时,《证券法》规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其章程和业务规则,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就登记机构和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和统一性而言,公法属性明显,需要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的授权才能开展相关业务。需要注意的是,债券领域的相关从属法律法规应当与《证券法》确立的中央集中登记的地位相一致,即应当体现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债券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和统一性,不宜将这一法定职能委托给其他机构。前述财政部、人民银行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已明确,债券登记的中央主管机关是与《证券法》相一致的制度规范。

债券登记的国外规范

从海外立法实践来看,证券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由立法具体规定的,并不完全依赖于传统大陆法系中的物权制度和合同制度。

①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第8章创立了“证券权利”(有时翻译为“证券权利”)的概念,以表彰多层托管和间接持有制度下投资者的权利和利益。证券权益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益,描述的是证券权益持有人与直接信托证券的证券中介之间的一揽子权利和责任。该法第八章还规定了无纸化证券的证券权益转让方式。根据第8-501条,当证券中介将金融资产记入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时,投资者获得证券权利。

②英格兰。《2001年无证书证券条例》于2001年在英国正式实施,这是一部关于无纸化证券的专门立法。该法第二条首先界定了证券的范围,包括各类股票、债券、集合投资计划单位、存托凭证和证券权益。该法第24条是关于登记簿条目的效力。该条第6款明确规定,持有人持有无纸证券在“经营者名册”中的记录应视为该证券的所有权凭证。

③日本。日本的《企业债券、股票等的账户转让法》规定了企业债券、政府债券和地方政府债券的权利确定方式。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客户合法持有其账户记载或入账的记账式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的权利。第73条、第98条、第113条规定,前述债券的转让,除非在账户中明确记载,否则不发生效力,这就决定了债券登记确认的效力。日本《股票保管与转让法》(1984年)第24条规定,根据参与者和客户账户中记录的股份数量,推定其对保管的股份拥有共同所有权。

④德国。德国gesetz zureinührung von Elektronischen Wertpapieren(eWpG)于2021年6月生效,确立了通过电子证券登记簿进行交易权的法律基础,并增加了加密证券登记簿的相关内容。该法第一条规定,电子证券的范围仅限于无记名证券。第二条规定“电子证券”应当以授权的中央登记机关保存的电子证券登记簿中的记载事项代替证券证书,电子证券登记簿中的“记载”实际上相当于传统动产的“交付”。第25条规定,在电子证券转让给买方之前,受益人不会失去电子证券的所有权。第27条规定,电子证券的登记持有人被推定为证券的所有人。

综上所述,域外立法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和合同制度之外的专门立法,以确定证券尤其是无纸化证券的法律规则,明确中央证券托管人的登记确认效力。同时,在国外或地区关于证券的专门立法中,债券也基本被纳入证券的范畴。

 注:

1.依据《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我国采用的是物债二分的法律体系,债权与物权是相对的概念。

2.马俊驹,梅夏英. 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J]. 中国法学,2001(2).

3.叶林,张昊. 无纸化证券的内涵与法律地位——兼谈证券的基本属性[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9(2).

4.在法学的基本理论中,合同关系发生和物权生效是两种完全分离的行为。例如,买卖房屋涉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进行房屋登记两个行为,前一个行为受合同法调整,解决双方之间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各种问题,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生效。后一个行为受物权法调整,解决谁是房屋权利人问题,只有登记,权利才能生效。在合同双方以外的任何人看来,只有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5.赵珉婧. 物权体系化视角下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之统一[D]. 中国政法大学,2011.

6.参见(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李东方. 证券登记结算的法理基础研究[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5).

[2] 王静. 无纸化证券与证券法的变革[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3]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 民法学(第六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4]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拍合订本)[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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